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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19-11-25 浏览次数: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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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洛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9〕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9年11月7日


洛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洛阳市地下空间资源,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地下空间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开发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轨道交通等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洛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地下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上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单建地下空间是指无地上建筑或独立于地上建筑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利用市政道路、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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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图文无关


第四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与城市道路衔接安全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安全效率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城市中心区、人员密集区和主要商业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建设人防工程;其他区域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具有市政功能和防护功能的地下空间建设,经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建设的地下防护工程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和不动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市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用于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以及涉及人民防空防护内容的地下空间工程的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建部门负责地下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和消防图纸审查、验收工作。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消防管理工作。

各城市区政府(管委会)、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据上位规划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人民防空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编制,经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人民防空部门组织专家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强制性规定,并结合人民防空规划进行,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上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共同依法组织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地下空间发展战略、发展目标与原则、地下空间资源评估、地下空间管制、地下空间需求预测、地下空间功能分区与平面布局、重点地区建设范围;地下空间竖向规划;地下交通设施规划、地下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地下市政公用设施规划、地下生产仓储设施规划、地下特殊设施规划、综合防护体系规划、人防工程规划、地上地下空间一体化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及交通影响评价,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和相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订城市重点地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进一步细化相关区域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轨道交通集团等相关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涉及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安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综合利用各项控制指标提出规划控制和引导要求,包括开发范围、深度、强度、使用性质、出入口位置、互连互通要求、人防建设要求、大型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注重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地面建设之间的协调,加强地下交通设施之间、地下交通设施与相邻人防工程及地下公共活动场所之间的互连互通。鼓励重点地区开展地上地下一体化城市设计,并将主要控制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办理,单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单独办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取得的,分层申请办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地下空间利用控制性指标未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下空间规划条件按照报批后的控制性指标确定。地下空间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使用性质、建设范围、竖向深度利用要求、地下建筑退界等内容。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明确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的共用或独立设置情况。

地下空间用地规划许可应当包括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内容。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包括地下总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层数等内容并附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提交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验线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满足规划设计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并且取得需利用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没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应与实际管理人)书面订立地役权合同。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关规划,并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采取土地分层供应方式进行供地,依法建设的地下建(构)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规划占地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新设立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充分考虑相邻空间的发展需要,不得损害已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用益物权。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涉及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分层的方式进行供应,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二)非营利性公共停车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三)除依法可以划拨供地的以外,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1. 发布公告只有一个意向单位,且受客观条件或者特殊历史因素制约无法独立分宗或者不具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条件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2. 复合利用的土地按主用途确定土地供应方式,主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按协议分摊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3. 其他依法可以协议出让的。

第二十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应当根据用途的不同,按照国土资源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下空间的详细位置、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大面积、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出让价的确定,负一层不应低于出让时同一地段、相同功能用途、土地级别、使用年限的地上建设用地评估价格的20%,或者地上建设用地楼面价评估价格的20%和相应建筑容量的乘积;负二层及其以下每层不低于上一层的50%。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上述行为应当遵照现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建成属于单建地下空间项目且符合城市规划的,由项目主体办理用地手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用途按照协议方式供应。本办法实施以前,属于结建地下空间项目且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章 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构)筑物的权属登记,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位,并通过水平投影和竖向高程确定其权属范围。

第二十七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地下每一层均作为一个独立宗地进行登记。登记时须注明所在每一层的层次和标高范围。

第二十八条  属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注明“土地使用权设定方式为地下”,属于人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人防工程”,并记载平时用途。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建成属于结建地下空间项目且按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要求开发建设的,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地上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绿地的安全。建设单位应制定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在地下工程开工前告知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设单位在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时,应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因地下工程施工造成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造成的周边建筑、设施、绿地、管线等损伤破坏应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等任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住建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审查、质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对于结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具备根据地下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地上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绿地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地下工程施工需要挖掘道路、涉及影响交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配备专职保通队伍,签订保通协议,制定保通方案,并征得市政、交警等部门同意,期间应与各管网单位、市政设施管养单位签署相关协议。

第三十五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请住建、交通、人防部门牵头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供水、供电、燃气、热力、通信等主管部门进行联合验收,并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后,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结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一并验收。

第三十六条  地下空间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加强日常维护、维修,并履行使用安全责任,向公众开放的地下空间,还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器材,制订突发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及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先建单位应当按照***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三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地下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保***律法规要求进行报批。

第三十九条  因人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和公共利益需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若出现战争、自然灾害或其它紧急状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拒绝。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本着“谁投资、谁受益、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项目在取得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使用权后,用于社会化运营,但不得弱化其交通的兼容功能。

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有工程平时使用权,在工程平时使用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前,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十二条  具有防护功能的地下空间,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接受市人民防空部门的***指导,履行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维修义务,确保工程、设备处于良好状态,战时服从国家无偿征用,灾时服从政府统一调度使用。

第四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进行日常管理,承担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并接受市人防、消防、治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地下空间使用权人不得违法拆改、变动地下空间主体及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规定用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吉利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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